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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2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庄凤平与赵新佐、江苏凯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凤平,赵新佐,江苏凯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372号原告庄凤平。被告赵新佐。委托代理人赵士银。被告江苏凯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佐。委托代理人李园。原告庄凤平诉被告赵新佐、江苏凯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凤平,被告赵新佐的委托代理人赵士银、被告凯敖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凤平诉称,被告赵新佐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三笔借款共计25万元,并且由凯敖公司提供担保。上述借款约定还款方式分期还款,但借款已过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最后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还款出现逾期的,借款方须承担违约金,连同到期金额在15日内还清,如未付清,其后的还款期限尚未届至的债权全部自动提前到期,借款人有义务于当日全部清偿完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赵新佐辩解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付的利息高于银行的利息,属于高利贷,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起诉的三笔借款没有到还款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凯敖公司与被告赵新佐辩称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新佐从2013年6月24日起发生借贷关系,2013年12月24日,双方重新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出借人)庄凤平,乙方(借款人)赵新佐,丙方(担保人)凯敖公司,借款用途工程,借款金额壹拾万元,还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利息计付,3%(年息百分之36%),按月结息,还款方式,分期还本付息,即每月24日为利息日,合同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利息3000元),保证责任,乙方过了约定的还款日期不能履行债务构成违约时,由丙方承担保证责任,并向甲方先行赔付,即可对乙方不按时偿还债务而引起的相关费用全部进行追偿,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违约责任,按照本合同约定分期还款出现逾期的,乙方须按欠款规定承担违约金,连同到期金额必须在十五日内还清,如未付清,自第十六日起,其后的还款期限尚未届至的债权(包括本金和利息)全部自动提前到期,乙方有义务于当日全部清偿完毕”等,被告赵新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凯敖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鉴。同日,被告赵新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庄凤平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新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每月29日为利息日,合同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利息3000元),其它合同内容与上述保证借款合同一致”。被告赵新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凯敖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鉴。同日,被告赵新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庄凤平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赵新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每月24日为利息日,合同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利息1500元),其它合同内容与上述第一笔保证借款合同一致”。被告赵新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凯敖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鉴。同日,被告赵新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庄凤平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被告赵新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凯敖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鉴。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赵新佐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已付被告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三份、银行转账凭条、银行对账单,被告汇款凭据提供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新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凯敖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合同及借条对担保方式未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利息损失,双方之间约定的月息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已还的款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冲减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4386元。关于二被告以已付原告的利息高于银行利息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二被告以原告起诉的三笔借款未到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付息,每月24日付利息日,被告违约责任为按照本合同约定分期还款出现逾期,其后的还款期限尚未届至的债权(包括本金和利息)全部自动提前到期”,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故二被告该辩解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凤平借款本金224386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江苏凯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新佐承担,被告江苏凯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张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