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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与杭州新益物资有限公司、杭州一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杭州新益物资有限公司,杭州一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旗舰物资有限公司,俞国民,杨建碧,郭琪,范敏,周钦,刘玉娟,吴祖岷,沈萍芳,潘刚杰,周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72号原告:浙江稠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法定代表人:毛春来。委托代理人:王晓华、王红良。被告:杭州新益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钦。被告:杭州一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国民。被告:杭州旗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琪。被告:俞国民。被告:杨建碧。被告:郭琪。被告:范敏。被告:周钦。被告:刘玉娟。被告:吴祖岷。委托代理人:卢建军。被告:沈萍芳。委托代理人:卢建军。被告:潘刚杰。被告:周萍。原告浙江稠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城北支行)为与被告杭州新益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物资公司)、被告杭州一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江公司)、被告杭州旗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舰物资公司)、被告俞国民、被告杨建碧、被告郭琪、被告范敏、被告周钦、被告刘玉娟、被告吴祖岷、被告沈萍芳、被告潘刚杰、被告周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并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城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良、被告俞国民、被告杨建碧、被告吴祖岷、沈萍芳委托代理人卢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益物资公司、被告一江公司、被告旗舰物资公司、被告郭琪、被告范敏、被告周钦、被告刘玉娟、被告潘刚杰、被告周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城北支行诉称: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杭州新益物资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28%。合同还约定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杭州旗舰物资有限公司、杭州一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俞国民、杨建碧、郭琪、范敏、周钦、刘玉娟、吴祖岷、沈萍芳、潘刚杰、周萍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杭州新益物资有限公司债务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3年1月8日,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杭州新益物资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杭州新益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876.01元及逾期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从2013年1月9日开始计算,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共计1004876.01元。2、判决被告杭州新益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3、判决被告杭州一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旗舰物资有限公司、俞国民、杨建碧、郭琪、范敏、周钦、刘玉娟、吴祖岷、沈萍芳、潘刚杰、周萍对本案上述被告杭州新益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稠州银行城北支行提交下列证据以佐证自己的主张: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新益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旗舰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一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的事实;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俞国民、杨建碧签订了保证合同的事实;5、《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郭琪、范敏签订了保证合同的事实;6、《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钦、刘玉娟签订了保证合同的事实;7、《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祖岷、沈萍芳签订了保证合同的事实;8、《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潘刚杰签订了保证合同的事实;9、《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萍签订了保证合同的事实;10、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杭州新益物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11、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俞国民辩称:我认为我只是在一江公司打工,挂名做法定代表人的,本人还有精神病史,所以去做的时候也是糊里糊涂的。诉讼中被告俞国民提交病例及残疾证证明自己精神病史情况。被告杨建碧辩称:关于这些合同和债务我一无所知,我从来没有签过字,鉴定的结论已经证明了我未曾签过字的事实。鉴定费用应该由对方承担。诉讼中被告杨建碧提交鉴定结论证明自己未在任何担保合同上签过字。被告吴祖岷、被告沈萍芳辩称:吴祖岷不是股东,实际借款人是俞周,吴祖岷、沈萍芳曾答应俞周为其两百万的债务提供担保,其他新益物资公司及旗舰物资公司的借款担保,吴祖岷、沈萍芳是不清楚的。诉讼中被告吴祖岷提交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吴祖岷与俞周定有协议,明确吴祖岷为挂名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俞周本人。被告新益物资公司、被告一江公司、被告旗舰物资公司、被告郭琪、被告范敏、被告周钦、被告刘玉娟、被告潘刚杰、被告周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相关证据和进行答辩。庭审中对原告稠州银行城北支行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各到庭被告中除被告杨建碧对原告稠州银行城北支行提交的由其签字的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其他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稠州银行城北支行提交的证据中除担保人为被告杨建碧的担保合同中确非被告杨建碧所签,而不具有证据效力外,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俞国民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俞国民在签署合同之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杨建碧的鉴定结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吴祖岷提交的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吴祖岷与俞周之间订有协议并明确双方之间关于实际股东身份的事实,与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签署没有关联。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月11日,稠州银行城北支行与新益物资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益物资公司向稠州银行城北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28%。合同还约定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稠州银行城北支行又与被告旗舰物资公司、一江公司、俞国民、郭琪、范敏、周钦、刘玉娟、吴祖岷、沈萍芳、潘刚杰、周萍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新益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实际履行中,稠州银行城北支行依合同约定于当日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新益物资公司未能归还借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稠州银行城北支行为此诉至法院。另经查明吴祖岷于2012年6月9日与案外人俞周订有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江公司的实际股东为案外人俞周。杨建碧未与稠州银行城北支行签订过担保合同。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新益物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致引发本案纠纷,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旗舰物资公司、被告一江公司、被告俞国民、被告郭琪、被告范敏、被告周钦、被告刘玉娟、被告吴祖岷、被告沈萍芳、被告潘刚杰、被告周萍系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保证人,与借款人均签有担保合同,在被告新益物资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诉讼中被告吴祖岷认为,其非被告一江公司的股东,该公司股东系案外人俞周,其当时确承诺为俞周承担200万元额度的借款保证,但并不包含本案所涉的被告新益物资公司的借款,和另一担保人旗舰物资公司借款的担保,其在签署担保合同时,未加仔细审查,误以为是承诺的200万元借款担保,故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吴祖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其辩称签署担保协议之时存在误以为就是其为俞周担保的200万元的情形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新益物资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稠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876.01元,共计1004876.01元;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3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杭州一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旗舰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俞国民、被告郭琪、被告范敏、被告周钦、被告刘玉娟、被告吴祖岷、被告沈萍芳、被告潘刚杰、被告周萍对被告杭州新益物资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一项项下债务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稠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3元,财产保全费457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7153元,由被告杭州新益物资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9500元由原告浙江稠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何红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