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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唐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95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解放北路蓝光碧曼汀小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白色晶体贩卖给陈某,后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两小包,查获晶体净重0.45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到案经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物证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材料,证人黄某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