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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志银与孙兴峰买卖合同纠纷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银,孙兴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310号原告刘志银,男,194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孙兴峰,男,出生日期、民族不详,住平阴县。原告刘志银与被告孙兴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传秀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兴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银诉称,2011年2月,被告孙兴峰购买原告水泥砖,共计货款4914元。2011年3月,被告孙兴峰购买原告楼板64块,加上运费、装吊费共计货款5100.89元,两项合计10140元,以上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款10140元及利息。被告孙兴峰未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2月,被告孙兴峰因购买原告刘志银水泥砖,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砖款(刘)肆仟玖佰壹拾肆元整(¥4914元)。2011年3月2日,被告孙兴峰与原告刘志银签订了《买卖楼板合同》一份,2011年3月8日至3月30日,原告刘志银先后5次给被告孙兴峰运送楼板64块,楼板款4735.89元,运费325元,装吊费40元,共计5100.89元。上述两笔欠款被告孙兴峰至今没有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孙兴峰出具的欠条一份、《买卖楼板合同》一份、《栾湾洪润予制件厂发货单》五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兴峰购买原告刘志银水泥砖、楼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兴峰理应支付原告刘志银货款,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孙兴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银货款10140元及利息(以1014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孙兴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