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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沈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无叉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叉车在本县雷甸镇德清荣昌冷轧带钢有限公司内运载带钢,因未注意车前情况致使车子碾压了被害人朱某,导致被害人朱某头面部损伤引起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沈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并已赔偿给被害人朱某亲属现金人民币750000元(实际由被告人沈某所在的德清县荣昌冷轧带钢有限公司支付)。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所在的德清县荣昌冷轧带钢有限公司共赔偿给被害人朱某亲属人民币1100000元(包括起诉书已认定的750000元在内)。被告人沈某已取得被害人朱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收条、悔过书、谅解书、委托书、收据、收条、证人汪某、姚某的证言、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表面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尸体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沈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是自首,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沈某所在单位已赔偿给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100000元,被告人沈某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幸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林芳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