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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429号原告张某某,女,1967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现住甘肃省华亭县。委托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某某,男,1964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献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前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原告娘家(甘肃兰州)距被告家远,于是在父母的催促之下,仅相识几天后于1992年5月1日到涉县原张头乡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性格暴躁,常因琐事对原告施暴。婚后原告患心脏病和皮肤病,被告拒绝为原告治病且对原告有遗弃行为。原告无奈于2010年冬天到娘家居住治病。期间,被告不闻不问,也未去叫过原告。2012年的8月1日,原告被迫向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开庭当天,原告路途遥远,未能及时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分居时间有三年之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据此,原告向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席某甲(2007年8月29日生)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800元支付儿子席漳涛抚养费至独立生活之日止;三、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建宅院一套(坐落涉县合漳乡大港村);四、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2、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3、华亭县神峪回族乡下关村证明原件一份。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5月1日在涉县原张头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两子,大儿子取名席涛涛(1993年6月2日生),现在北京打工。二儿子取名席某某(2007年8月29日生),现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2012年8月1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因开庭时其未及时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了一段时间,于2013年农历二月初回被告处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又一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经人介绍认识,相处时间较短,但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共同育有两子,虽生活并不富裕,但夫妻双方能够和平相处。现原告提起离婚,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芳审 判 员  李同所助理审判员  程肖芬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白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