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民申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刘佳星与卢涤、杜伟彬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佳星,卢涤,杜伟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5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佳星。委托代理人:吴筠。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伟彬。再审申请人刘佳星因与被申请人卢涤、杜伟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佳星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表明,案涉民事起诉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中卢涤、杜伟彬的签名均为刘佳星妻子卢飒书写,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情况,可见本案是卢飒主导的虚假诉讼。2.本案并无证据表明三方存在合伙关系,卢涤、杜伟彬关于争议房产系三方投资的主张不能成立。3.二审要求刘佳星证明案涉360000款项是借款,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刘佳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卢涤、杜伟彬以三方存在合伙关系为由诉请刘佳星返还投资款及收益,并提交相关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刘佳星认可收取过两人款项,但认为双方仅系借款关系,对于该主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录音资料显示,卢飒在通话中提及三方的投资关系,而刘佳星在明知电话可能被录音的情况下,并未对该陈述进行反驳或否认,而是回答“嗯”并要求卢飒关掉录音,一定程度上可以表明,其当时对三方的合伙关系是认可的。一、二审认为卢涤、杜伟彬一方更具证据优势,进而认定三方存在合伙关系并对合伙财产作出分割,并无不当。刘佳星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案涉起诉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中卢涤、杜伟彬的签名均系卢飒代签,进而证明本案系卢飒主导下的虚假诉讼。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系二审判决生效后作出,形式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而对于相关起诉文书中卢涤、杜伟彬签名的真实性问题,两人均曾向二审法院确认卢飒在起诉状及相关诉讼文书中代其签字的行为得到其同意,足以表明,两人的诉讼行为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卢飒主导虚假诉讼之情形。刘佳星关于本案系虚假诉讼的主张难以成立。综上,刘佳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佳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