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82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薛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底通过手机“微信”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3月22日在X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视原告为附属品。举行结婚仪式的第4天,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就回娘家居住。加因被告不承认错误,反称要求离婚,并要求原告归还被告家钥匙,使原告彻底丧失了对此婚姻的信心。故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在X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薛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良好,婚后被告对原告关爱有加,夫妻恩爱,关系很好。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口角,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也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底通过手机“微信”交友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3月22日在X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5月3日晚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5月4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添置共同财产。原告的嫁妆有踏板摩托车1辆,金戒指1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即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有和好之希望,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赵海芹人民陪审员 李高岐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丁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