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杨连宏与万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020号原告:杨连宏,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万伟,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杨连宏诉被告万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连宏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房产买卖关系,2009年8月31日被告将坐落在繁昌县峨山镇荷塘花苑小区X号楼X-XXX室(面积为120.5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繁城私字第002X**号)卖给原告,房屋交易价格为245800元,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内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240800元(其中现金支付50800元,190000元是银行转账),双方约定剩余5000元待被告与原告办理好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后再付给被告。由于被告房屋需要办理土地证方可与原告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直到被告于2010年1月7日才办理好房屋土地证,但此时被告已无法联系,一直到2013年4月16日。由于房屋买卖过户手续需要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才行,现如今被告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合法财产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房产买卖过户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买卖合同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房屋的关系;3、房产证、土地证一组,证明被告是繁昌县峨山镇荷塘花苑小区X号楼X-XXX室的业主,被告将房屋卖给我了,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4、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240800元的买房款。被告万伟未进行答辩。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自愿将坐落在繁昌县峨山镇荷塘花苑小区X号楼X-XXX室(房地权繁昌房字第002X**号)出买给原告,房屋面积为120.58平方米;二、被告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应提供相关手续,必须协助原告到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买卖、水、电过户等相关手续。若发生产权纠纷和因被告故意拖延或不及时提供相关材料,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被告应负责赔偿;三、房屋买卖总价款为2458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45800元;四、交房时间为2009年8月31日;六、在办理房产过户时,国家规定的所有税、费,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按第3款的约定承担:1、各自承担国家规定应缴纳的税、费;2、所有税、费由被告承担;3、所有税、费由原告承担(包括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在内);八、补充条款:原、被告双方不得反悔,如违约赔偿对方10万元,被告在2010年1月1日以后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十、以上协议经原、被告及见证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240800元,余款5000元双方约定待原、被告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后再行支付被告。随后被告将该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由于当时被告的房屋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未办理。2010年1月7日被告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办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本案中,被告已将坐落在繁昌县峨山镇荷塘花苑小区X号楼X-XXX室实际交付给原告,并且收取了原告240800元购房款,其也应履行合同的约定,将该房屋的产权过到原告名义下的义务,全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连宏与被告万伟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万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杨连宏办理位于繁昌县峨山镇荷塘花苑小区X号楼X-XX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俞夏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