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纳溪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范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小学文化,粮农。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范某某为了修建自家的房屋,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非法采伐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凤凰村九社其本人自留山上(小地名:大坪子湾)的桢楠树两株,立木材积合计0.6265立方米,香樟树一株,立木材积0.619立方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某采伐的2株桢楠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中的二级保护植物楠木,俗称桢楠;被告人范某某采伐的1株香樟树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中的二级保护植物樟树(香樟)。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尺笔录,现场勘验、检尺说明、泸州市森林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采伐国家珍贵树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某非法采伐桢楠2株、香樟1株,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扣押涉案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余静代理审判员 余鑫海人民陪审员 缪大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任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