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邹民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姜继伟与赵钦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继伟,赵钦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民初字第2482号原告姜继伟。委托代理人姜传刚。委托代理人周茂标。被告赵钦强。委托代理人马运霞。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原告姜继伟诉被告赵钦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继伟的委托代理人姜传刚、周茂标,被告赵钦强的委托代理人马运霞,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赵钦强驾驶其所有的鲁H×××××号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姜继伟发生碰撞,致姜继伟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钦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继伟无责任。鲁H×××××号轿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40000元。被告赵钦强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救治原告才开车与原告及其亲属一块到医院,被告赵钦强没有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或伪造现场的行为。原告受伤后,被告赵钦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待保险公司核实保险责任后,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赵钦强驾驶其所有的鲁H×××××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市北外环路中心立交桥南100米处与对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姜继伟发生碰撞,致车辆部件损坏,姜继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钦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继伟无责任。2012年8月22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钦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继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继伟被送至兖矿集团总医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61936.87元。2012年11月10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9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继伟因交通事故致: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上肢功能丧失20.34%,属十级伤残;2、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上肢功能丧失20.34%,属十级伤残;3、右内踝骨折,已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下肢功能丧失10.08%,属十级伤残;4、内固定物取出二次医疗费需人民币贰万。另查,鲁H×××××轿车系被告赵钦强所有,该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事故后被告赵钦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经庭审查证、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原告秦启水主张:1、医疗费61936.87元,提交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10400元,提交其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单位的工资发放单、工资卡明细、法医鉴定,证明交通事故前原告在邹城市述圣孔膳饭店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扣发工资,误工时间为4个月。被告对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单位工资证明没有加盖单位财务公章。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4个月予以认定,对其误工费的标准,本院酌情参照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493元(22792元÷365天×120天)。3、护理费5600元,提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两名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两名,由其父母陪护,护理费按每人每天70元。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陪护为宜,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名陪护,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计算,计护理费为4800元(40天×60元×2人);4残疾赔偿金72114元,提交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伤残。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部分工资发放明细、工资卡明细以及原告单位经理、职工证言,证实原告自2006年至今一直在述圣孔膳饭店工作,并住单位集体宿舍,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被告认为,应按2011年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能够证实其自2006年至今一直在邹城市市里工作、居住,本院采信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但应按山东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残疾赔偿金,为63817.6元(22792元×20年×14%)。5、后续治疗费20000元,提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证实原告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本院酌定800元。7、伤残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电动车、手机及衣物损失合计7100元,提交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结论为电动车损失996元、手机损失320元、价格鉴证费5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电动车损失996元已经物价部门进行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手机及衣物没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不予支持,价格鉴证费50元有物价部门出具的发票,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秦启水损失为161693.47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经质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赵钦强驾驶其所有的鲁H×××××轿车与对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姜继伟发生碰撞,致姜继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业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钦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继伟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鲁H×××××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由被告赵钦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内赔偿原告姜继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93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3817.6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损失996元,合计8750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钦强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姜继伟医疗费51936.8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50元,合计74186.87元,扣除被告赵钦强已给付原告姜继伟的30000元后,余款44186.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诉讼费310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3820元,由原告姜继伟负担185元,被告赵钦强负担363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燕审判员 韩中德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张灿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