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利明与张秀燕、林全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明,张秀燕,林全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341号原告:张利明。委托代理人:张庆和、王作靠。被告:张秀燕。被告:林全忠。原告张利明与被告张秀燕、林全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海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作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燕、林全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明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日,被告张秀燕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并声称短期借款即时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20000元。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8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秀燕、林全忠未作答辩。原告张利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二被告结婚登记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转账凭证,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张秀燕借款8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秀燕、林全忠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秀燕、林全忠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张秀燕与被告林全忠于2011年6月7日办理复婚登记。2011年8月2日,被告张秀燕向原告张利明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张利明,借条载明:2011年8月2日本人今向张利明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月息2%。原告自认被告张秀燕借款后偿还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78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张利明与被告张秀燕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秀燕尚欠原告张利明借款本金78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原告主张从2011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张秀燕与被告林全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张秀燕、林全忠共同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秀燕、林全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秀燕、林全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利明借款本金7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张秀燕、林全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16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金海雁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天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