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振成、王海与甄敬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成,王海,甄敬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264号原告王振成,农民。原告王海,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成歧,男。被告甄敬花,教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成、王海与被告甄敬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敬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成、王海诉称,2011年8月30日19时20分许,被告甄敬花驾驶冀B×××××号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葛坎立交桥南处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大货车时,驶入逆向,与原告王振成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停在公路上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海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甄敬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海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本次此事故给王海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21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3162元,照相费20元,复印费20元,邮寄费20元,交通费800元,损失共计7564元。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海造成的损失有:车损为12376元,评估费371元,合计12747元。经查,被告甄敬花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海损失损失7564元,赔偿原告王振成损失10597.6元。合计18161.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承保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不认可,该判决并未生效;护理费不认可,原告并未提交其属于交通运输行业的证据,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不能证明王振成从事交通运输业。我们主张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公估费不认可,因不属于保��理赔范围;照相费、快递费、复印费不认可,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的,而且也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被告甄敬花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19时20分许,被告甄敬花驾驶冀B×××××号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葛坎立交桥南处,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大货车时,驶入逆向,与原告王振成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停在公路上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甄敬花、乘车人王丹、王海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甄敬花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振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海、张丹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海伤后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2013年3月27日,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自受伤后休息90日,住院护理一人。”此事故给原告王海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5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8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复印费20元、误工费3162元、护理费140.5元。合计6484.8元。此事故给原告王振成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2376元、车损评估费371元。合计12747元。另查明,原告王振成系冀B×××××号小客车的所有人。被告甄敬花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复印费票据,法医鉴定及鉴定费票据,住院费收据及出院证,身份证复印件、公估费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甄敬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王振成、王海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甄敬花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王振成、王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对原告王海诉请的交通费800元,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海诉请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原告王海诉请的快递费20元,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法医鉴定费、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合计6484.8元。二、由��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成车损及车损评估费合计2000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成车损及车损评估费合计8597.6元[(12747-2000)×80%]。四、驳回原告王振成、王海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款合计170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王海、王振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由原告王振成、王海负担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陆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