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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三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孟凡高诉被告孟令强身体权纠纷及反诉原告孟令强诉反诉被告孟凡高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高,孟令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三初字第267号原告(反诉被告):孟凡高,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强国,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孟令强,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丽,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凡高诉被告孟令强身体权纠纷及反诉原告孟令强诉反诉被告孟凡高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孟凡高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国,被告(反诉原告)孟令强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高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无故到村委滋事,身为村支部书记的原告制止,被告将原告的手机损坏并殴打致伤原告。原告被送至烟台市北海医院诊治,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9406.94元。诊断为:右眼挫伤、视网膜震荡、右上睑软组织挫裂伤、左额部软组织挫裂伤、腹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反应。本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06.94元、误工费1248元(52元/天×24天)、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40元及物品损失等总计13000元,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令强辩称,被告方同意在有相关证据支持下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反诉原告孟令强反诉称,2012年12月20日,孟令强根据村委的福利待遇到村委领取挂历,在领取过程中与村委支书孟凡高发生口角,被孟凡高用砖头打伤,后孟令强被送往下丁家镇卫生院救治,后转入龙口市人民医院门诊接受治疗,此后又到龙口市丽华诊所治疗,这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402.9元,请求判令孟凡高赔偿医疗费8402.9元、误工费1560元(52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0162.9元。反诉被告孟凡高辩称,本案的发生是因为孟令强酒后到村委滋事引发的,孟令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因此对于反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减轻反诉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孟令强为龙口市下丁家镇上孟家村村民。2012年12月20日14时许,孟令强酒后到龙口市下丁家镇上孟家村村委领挂历时,违反村“一户一本挂历”的规定,强行多拿挂历,与负责发放挂历的孟祥忠发生争吵,孟令强将村委办公室的炉子踢倒并将一部分挂历扔到村委院子里,村支部书记孟凡高去制止时,孟令强将孟凡高的手机摔碎并与孟凡高发生打斗,双方在打斗过程中均有受伤。当日,孟凡高到烟台市北海医院门诊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2、右视网膜震荡;3、右上睑软组织挫裂伤;4、左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建议住院,在门诊花费520元。当日即入住该院,经诊断为:1、右眼挫伤;2、视网膜震荡OD;3、右上睑软组织挫裂伤;4、左额部软组织挫裂伤;5、腹部软组织挫伤;6、头外伤后反应,住院期间由妻子王桂玉护理。孟凡高于2012年12月30日出院,前后共住院1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886.94元,出院医嘱:1、休息2周;2、不适随诊。孟凡高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40元。孟令强对孟凡高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无异议,后孟凡高撤回对手机损失的诉讼请求。当日,孟令强先到龙口市下丁家镇卫生院门诊接受治疗,经诊断为面部挫裂伤,花费341.5元。当日后到龙口市人民医院门诊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面部挫裂伤,该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一个月,花费1168.3元。后孟令强又于2012年12月27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13日、2013年1月15日到龙口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复诊,期间共花费4006.6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六份自称丽华诊所处方笺,标注金额共计2886.5元。双方在审理中就孟令强治疗所花交通费协商为100元。因双方在公安机关未达成调解协议,为赔偿事宜,孟凡高于2013年4月1日诉来本院。2013年5月1日,孟令强因打仗一事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在本案审理中,孟令强提起反诉,并按规定时间缴纳了相关费用。孟凡高对孟令强治疗用药的合理性及休治时间提出异议并提交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4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孟令强的损伤建议休治时间为1个月;2、孟令强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鉴定费1500元由孟凡高预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争议诉讼告知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交通费单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诊断书、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孟令强酒后滋事在先,孟凡高制止时双方发生打斗,孟令强对纠纷及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在先,其应对孟凡高的受伤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因孟令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应减轻孟凡高对其的赔偿责任,孟令强对其因打斗受伤所遭受损失应自担60%的责任。二人请求对方赔偿各自相关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孟凡高撤回对手机损失的诉讼请求,孟令强对孟凡高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无异议,系自身真实意思表示。故孟凡高的受伤损失为:1、医疗费9406.94元;2、误工费1248元;3、护理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交通费40元,共计11494.94元,孟令强应对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孟令强主张的医疗费包含在下丁家镇卫生院门诊的341.5元、在龙口市人民医院门诊的5174.9元以及六份处方笺上标注的2886.5元。六份处方笺中处方单位未标注无法看出出处亦无印章,对六份处方笺本院不予采信,虽标注金额共计2886.5元但未有相应单据佐证,本院对孟令强主张六份处方笺所涉及的医疗费不予支持。龙口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一个月,鉴定意见书中亦载明孟令强的损伤建议休治时间为1个月,对孟令强误工费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孟令强治疗所花交通费协商为100元,本院对孟令强此项费用予以支持。故孟令强因打斗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5516.4元;2、误工费1560元;3、交通费100元,共计7176.4元,孟凡高应对上述损失的40%承担赔偿责任,即孟凡高应赔偿孟令强受伤损失2870.56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令强赔偿原告孟凡高受伤损失11494.94元。二、反诉被告孟凡高赔偿反诉原告孟令强受伤损失2870.56元。上述两项所涉金额兑除后,由孟令强赔偿孟凡高人民币8624.3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反诉原告孟令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孟凡高承担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孟令强承担900元。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孟凡高承担14元,由被告孟令强承担111元。反诉费27元,由反诉原告孟令强承担19元,由反诉被告孟凡高承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妮人民陪审员  李殿一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柄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