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夏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缺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在年龄上和性格上均有差异,无法共同生活,因此未同居生活,现被告长期外出,双方没有培养感情的时间和机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没有维持的必要。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一份,证实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二、湖头镇湖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外出的事实;证据三、湖头镇湖头村及计生服务中心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结婚登记及生育情况。被告夏某某未出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材料,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未同居生活,被告夏某某于2011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本案庭审时依旧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3年4月8日具状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认定,有关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第12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后未同居生活,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夏某某于2011年2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时间已达两年之久,且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出庭应诉。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法祥审 判 员 刘秉涛人民陪审员 苏彦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杜新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