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蔡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55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4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199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199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08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1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变诉(2013)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被告人蔡某甲、钱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甲窜至本市江汉区万松园劲松巷公共厕所附近裁缝店门前,趁在此停留的被害人一不备,抢得其拿在手中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苹果牌IPH0NE4S型移动电话机1部,后被告人蔡某甲在逃离途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胡某、吴某、蔡某乙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一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蔡某甲具有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鄂某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刘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