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梁洪荣与时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维华,梁洪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时维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兴领,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洪荣,农民。上诉人时维华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12时30分许,梁洪荣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平邑县卞桥镇南安靖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时维华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梁洪荣受伤,车辆部分受损。2012年12月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2)第201211251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洪荣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时维华使用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洪荣被送往卞桥镇中心卫生院,被告时维华给梁洪荣支付医疗费219.4元;后梁洪荣到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挫伤。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0,382.41元(2012年11月25日,时维华给梁洪荣支付医疗费1,600元;2012年11月27日,时维华给原告梁洪荣现金500元)、复印费80元。住院期间由其夫卜祥安护理。卜祥安为山东鑫磊集团总公司下岗职��。2012年12月9日,平邑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休息治疗八周后复诊。2013年1月13日,梁洪荣在平邑县人民医院支付CT费416元。梁洪荣受伤后,支付交通费800元。时维华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是其本人,该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12月19日,梁洪荣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法院,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此案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时维华使用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和梁洪荣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洪荣受伤的事实存在。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时维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洪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2)第201211251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因时维华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参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时维华应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梁洪荣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时维华按所负的责任赔偿,因梁洪荣是非机动车方,故应减轻其责任。梁洪荣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梁洪荣要求时维华赔偿其合理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梁洪荣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法院予以适当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梁洪荣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017.81元、误工费2,731.4元、护理费87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复印费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115.37元,由时维华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905.56元;剩余1,209.81元,由时维华赔偿725.88元��其中时维华已支付2,319.4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其余损失由梁洪荣自负。案件受理费107元,由时维华负担。时维华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为:一、梁洪荣的医药费已部分报销,对于报销部分,我方不应承担。二、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被上诉人仅住院14天,原审法院按60天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三、护理费、交通费及复印费均过高。四、我与被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比例错误。梁洪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时维华放弃了关于梁洪荣医药费已部分报销,对报销部分不予赔偿的上诉请求。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梁洪荣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时维华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梁洪荣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审判决中对于梁洪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复印费的数额认定问题,其中,梁洪荣在一审中已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其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56天,原审判决认定其误工天数共计70天正确。因其护理人员卜祥安系城镇居民,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正确。另,被上诉人梁洪荣在一审时已提交交通费及复印费单据,上诉人虽认为数额过高,但为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不属实,因此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中对于上诉人时维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因时维华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因此对于梁洪荣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按其应负责任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出于对非机动车方的保护,认定由上诉人对不足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元,由上诉人时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海波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朱萱萱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英瑞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