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执异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吴媛媛与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艳利,吴媛媛,孙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汉阳执异字第00011��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徐艳利申请执行人:吴媛媛被执行人:孙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媛媛与被执行人孙杰民间借贷纠纷(2012)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一案中,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鄂汉阳执裁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异议人徐艳利为本案被执行人。异议人徐艳利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艳利称:1、(2012)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借款事实为徐艳利事后知晓的,且徐艳利未参与借款,不能说明其知晓借款;2、被执行人孙杰仅于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间正常支付家庭生活费、房租、水电、儿子生活费、学费等,属于家庭正常开支;3、异议人名下无多余的房产、存款、股票等财产,更谈不上享受债务带来的利益;4、2008年后孙杰吸毒、赌博,也停���了家庭一切支出;5、离婚后徐艳利也在承担着债务。故在本院追加第三人徐艳利为被执行人的(2013)鄂汉阳执裁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第三人(即异议人)知晓借款事实,且享受了债务带来的利益,应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的理由错误,据此本院裁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错误,请求撤销该追加徐艳利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为支持其请求,异议人徐艳利向本院提供了孙杰和徐艳利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字L420105-2012-000263号离婚证、证明孙杰吸毒、赌博挥霍钱财的事实的证明人名单、孙杰吸毒被抓的证明人名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查明:2008年12月31日、2009年3月31日被执行人孙杰分两次向申请执行人吴媛媛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到期未予偿还,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判决,判令孙杰偿还吴媛媛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孙杰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吴媛媛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徐艳利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吴媛媛提供了2011年5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异议人徐艳利催款时录制的一份录音光碟,证明向第三人徐艳利催过款;异议人徐艳利承认孙杰每月自己或通过公司会计给家庭生活费用2000元,异议人仅在家带小孩。1995年9月12日被执行人孙杰与异议人徐艳利在武汉市汉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13日在武汉市汉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徐艳利、孙杰各自承担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债务,但不包含本案所涉债务。据此,本院认为异议人徐艳利知晓借款,并享受借款带来的利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遂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鄂汉阳执裁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异议人徐艳利为��案的被执行人。还查明,对被执行人孙杰向申请执行人吴媛媛借款,异议人徐艳利知晓并参与到借款以后的协商过程中。2011年7月11日异议人徐艳利表明自己仅落得被执行人孙杰的一套房子(含装修)。2012年3月13日徐艳利与孙杰协议离婚,约定该房归异议人徐艳利所有。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300,000元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文书所确认,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孙杰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异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行为为正当行使权利。异议人认为其对借款过程不知晓且没有参与,此观点与事实不符;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仅支付了家庭生活费、房租、水电、儿子生活费、学费等,属于家庭正常开支,异议人名下无多余的房产、存款、股票等财产,更谈不上享受债务带来的利益”的理由并不充分,该观点不足以对抗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异议人又认为借款所得被孙杰用于吸毒和赌博,但经审查,该债务并非因被执行人吸毒所负债务;异议人提出夫妻双方离婚时已约定各自承担了相应债务,系婚内共同债务承担的行为,夫妻对婚内共同债务的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异议人认为裁定错误的五点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借款发生在孙杰与徐艳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也无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的情形,所以债务应由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共同偿还。孙杰与徐艳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艳利知晓借款并参与其中,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对异议人申请撤销(2013)鄂汉阳执裁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艳利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期起十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苏文晖审判员 王海江审判员 陈金保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韩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