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汪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41岁。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汪某在丹棱县仁美镇一家饭店吃饭时饮用了白酒,饭后驾驶川zb7088号二轮摩托车��原洪丹路由仁美镇场镇往洪雅县洪川镇界牌村方向行驶,19时许,汪某驾车行至丹棱县仁美镇原洪丹路正安村6组路段时,将前方行人苏某某撞倒,造成苏某某、汪某受伤。交警到达现场后将汪某带到丹棱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抽样,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9.5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苏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人汪某与被害人苏某某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苏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指挥中心值班记事;查获经过;证人苏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汪某户籍资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丹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汪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登台审 判 员 汪成虎人民陪审员 王玉清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邹 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