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18号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1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X与被害人黄X在北流市扶新镇隆安村山屋组朱秀华家中一起喝酒,在此过程中,李X与黄X因琐事发生争吵,李X拿起一只瓷碗砸向黄X的左脸,致黄X左脸受伤。经鉴定,黄X的面部多处软组织裂伤,创口累计长度为5.1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李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7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北流市看守所北看刑释字(2002)15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李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李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李X上诉提出:受害人有过错,其是在饮酒过多的情况下将受害人打伤。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案件发生的原因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李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李X提出受害人有过错、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本案发生的事端是由上诉人李X挑起,后又拿起瓷碗砸伤受害人的脸部,致受害人轻伤,受害人并无过错。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X犯罪事实及后果,且是累犯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一年二个月的有期徒刑,并无过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华审 判 员  陈一军代理审判员  苏 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