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偃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偃师兴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陈红霞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偃师市兴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偃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偃师市兴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兴林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首阳山镇。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关耀宗,男,偃师市首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银霞,女,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岳凯胜,男,汉族,农民,系被告陈某某的丈夫。原告偃师市兴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元月23日诉于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兴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耀宗,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银霞、岳凯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偃师市兴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偃劳人仲裁字(2012)第475号仲裁裁决书;二、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偃劳人仲裁字(2012)第47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公正,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陈某某到偃师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兴林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偃师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3年1月14日做出偃劳人仲裁字(2012)第4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某某与兴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兴林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提交赵苗伶、赵东海、田宏山、张巧红、张运仓、田钢山、张巧叶等七份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陈某某不是原告公司职工。在公司的职工都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七个证人其中张巧叶、田钢山二人并出庭作证。张巧叶证明:2011年10月27日,他在原告公司干活,在原告公司没有见过被告陈某某。田钢山证明:他在原告公司是机修工,2011年10月27日,他在原告公司没有听说有人出事,如果有机械问题一定会到场处理。被告质证意见:1、证人证言和出庭作证的两个证人都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公司有利害关系;2、证人称不认识陈某某,怎么能证明陈某某没有在原告公司上班;3、证人是否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所有工人都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二、原告公司提供2011年1月至12月份公司的记证帐凭证及所有工人的工资表,都没有被告陈某某的签名,用以证明陈某某根本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被告质证意见:1、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事后照样可以制作;2、原告公司的工人没有全部造册在案,喷板的工人一个也没有显示,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不是原告公司工人。三、原告公司提交证人岳银叶的证言,岳银叶称,他是在河南师友公司上班,任记工员,陈某某在2011年10月27日在师友公司上了半天班,记不清是上午下午,2011年10月28日一天没有上班,10月29日上了一天班,10月30日上了半天班。记工表是岳银叶记的。证明在2011年10月27日被告在河南师友校用设备公司上班没有在原告公司。被告质证意见:岳银叶证明不了他是否是师友公司职工,更不能证明陈某某是师友职工。四、原告公司提交河南师友校用设备公司的记工表复印件一张。证明陈某某2011年10月27日在河南师友公司上班。被告质证意见: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个记工表是岳银叶单方记录,不能确定该证据就是师友公司记工表。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一、被告提交1、原告公司工人唐素菊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受伤;2、寺里碑村委会证明及村委主任陈红俊和民调岳振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公司工作受伤后,经村委出面调解;3、师友公司法定代表人仇永杰证明,证明该公司没有陈某某这个职工。原告质证意见:1、对唐素菊的证言不予认可,因她与被告系同村,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到庭接受质证;2、对寺里碑村证明不予认可,该村委根本没有给原告进行过调解;3、对陈红俊、岳振波的证言不认可,他们与被告系同一个村,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到庭接受质证;4、对师友公司企业信息无异议,对仇永杰的证明不认可,因系仲裁开庭后提交,未质证,且被告与仇永杰有亲戚关系。二、被告提交其丈夫岳凯胜与田某某的录音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干活受伤,让原告公司负责人田某某先付点钱看病。原告质证意见:这就不是我说的话,根本没有这回事。被告申请对录音中田某某的声音进行鉴定。2013年7月19日司法技术科因检材录音中语句较少,无法进行鉴定,而退回司法鉴定案件移送书。三、法院调查寺里碑村主任陈红俊调查笔录:陈红俊笔录,陈红俊证明:2012年天气比较热的一个中午,岳凯胜找陈红俊说他妻子陈某某在田某某的厂里干活,给泡沫板上喷水泥弄住眼了,叫陈红俊和田某某协商一下赔偿的事。红俊问要求幸召赔多少钱,岳凯胜说:不拿30万。当天下午5点左右,陈红俊和民调主任岳振波一起到幸召厂,见着田某某,当时幸召在厂里干活,红俊说:“幸召哥,凯胜家妻子这事咱们说说。”幸召说“俺都倒霉透了,他媳妇来干了一天就出了这事。”红俊说都是门前门后,人家给你干活受伤了,你不赔人家会中。幸召说出于人道主义,最多给她拿1万元,再多是不可能的。红俊认为差距太大,事没说成。红俊给振波说:走吧,咱村里说不了这事。让他们走法律渠道解决吧。这段调查笔录,原、被告听后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质证意见:我认识陈红俊,他根本就没有到过我厂,他说那天调解,我根本没有见过他。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称2011年10月27日到原告公司上班,工种是向泡沫板上喷灌水泥混合物,当天下午3点,在工作过程中,喷灌水泥混合物时,水泥混合物进入眼内,造成左眼损伤失明,故要求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与2011年10月2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康素菊的证人证言,当庭核查系唐素菊丈夫所写,且唐素菊并未出庭作证,其提交的寺里碑村委会证明及村委会主任陈红俊和民调员岳振波的证明,被告均不予认可,且陈红俊与岳振波均未出庭作证,无法作为认定作为事实的依据,被告虽然提供有录音材料,但因语句较少,鉴定机构认为无法鉴定。故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在2011年10月2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本公司2011年1月至12月份记账凭证及所有人的工资表,都没有陈某某的名字。另提交赵苗伶、赵东海、田宏山、张巧红、张运仓、田钢山、张巧叶等七份证人证言,该七名证人均与原告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其中田钢山、张巧叶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均证明陈某某不是该公司职工。另称在2011年10月27日公司内没有出过任何事。故被告主张与原告在2011年10月2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无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10月27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可宝审 判 员 韩应周人民陪审员 王新喜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赵聪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