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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06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吕爱萍与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无锡市艾玫艾伦服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爱萍,马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0630号原告吕爱萍。委托代理人王学鸿(受吕爱萍���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保险大厦。负责人尤力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祎(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爱萍与被告马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家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鸿,被告马杰,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爱萍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马杰驾驶苏B213**车辆,将原告撞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4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住院伙食费960元、营养费2785.32元、护理费17808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7058.82元;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已经支付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误工期认可四个月,营养期、护理期认可两个月。对原告因咽部不适就诊的费用237.9元及高血压用药21.6元不予认可,认可三次诊疗费用12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费不予赔偿;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1时15分许,被告马杰驾驶苏B213**号车辆在盛岸路与原告吕爱萍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吕爱萍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北塘大队认定马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吕爱萍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治疗,马杰垫付医疗费3000元。事故发生时苏B213**号车辆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中,根据吕爱萍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对吕爱萍的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吕爱萍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观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现因马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人保无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马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无锡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吕爱萍于2013年2月21日因咽部不适就诊的医疗费237.9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的医疗费11249.6元,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费不属赔偿项目,对该主张,本院��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确认为1800元(20元/天*90天);关于护理费,吕爱萍提供单位证明一份,人保无锡分公司不予认可,该份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的状况,参照上一年度服装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确认为5560元(22244元/年*90天);关于误工费,吕爱萍提供其事故发生前后单位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及单位证明一份,本院至无锡市依菲扬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吕爱萍事故发生前月工资2500元,事故发生后未上班没有工资收入,本院确认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180天);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130元。对马杰垫付300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吕爱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吕爱萍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56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34027.6元。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0690元,马杰赔偿3337.6元,扣除马杰垫付费用外,尚需赔偿33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爱萍30690元。二、马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爱萍3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0元,由���爱萍负担690元,由马杰负担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家先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佳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