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0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宿迁市大众油棉有限公司与费宗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宗辉,宿迁市大众油棉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3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费宗辉,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宿迁市大众油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宿豫经济开发区昆仑山路。法定代表人王振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武。委托代理人张乃强。上诉人费宗辉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大众油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2)宿豫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众公司一审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9日,合同约定旷工3天视为解除劳动合同。费宗辉在劳动合同期满前20多天,自动离开公司,不愿再为大众公司工作。大众公司通过宿豫经济开发区劳动部门通知其上班,费宗辉拒不上班,其自愿与大众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大众公司将此情况报宿迁市宿豫区劳动局并经该局批准,终止了与费宗辉之间的劳动关系。大众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不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大众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大众公司不应向费宗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928元。费宗辉一审辩称,费宗辉2010年10月20日从大众公司辞职,2011年2月再次到大众公司上班。宿迁市宿豫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审查的事实基本不属实,大众公司的诉状表述也不属实。费宗辉没有主动离开工作岗位,是大众公司不让其进厂工作,让其回家讨论因案外人请假未上班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未讨论出结果不准许上班。在本案中,费宗辉没有过错,合同也未到期,大众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费宗辉系大众公司职工。费宗辉与大众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合同特别约定:“旷工叁天,即作自动离职。”2012年2月11日,费宗辉及谭以松等7人因请假及休息日问题与大众公司发生劳动纠纷,经宿迁市宿豫区劳动监察大队开发区中队处理形成《简单劳资矛盾纠纷调处申请报批表》,该表载明:“劳动者情况一栏:马文圣等8人。矛盾纠纷缘由一栏:由于二工人请假,经厂同意未能生产,要求工人讨论结果,后经工人讨论出结果,厂方不同意,厂方停产至今。申请处理事项一栏:因为每月工作30日,要求有4天休息,并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受理人员意见一栏:该公司负责人王振武同意马文圣等8人要求,已电话告知马文圣等8人。2012年2月24日”。2012年2月29日,大众公司向费宗辉送达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2012年3月1日,宿迁市劳动人事仲裁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向宿迁市宿豫区劳动就业管理处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就业登记通知书》,该通知载明:“宿豫区劳动就业管理处:马文圣等8人同志因自愿与宿迁市大众油棉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你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特此通知2012年3月1日”。另查明,费宗辉在大众公司从事计件工作,每月工作30日。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费宗辉离开大众公司前1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64元,每日平均工资为82.1元。大众公司没有支付费宗辉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1日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维护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到用人单位的利益。劳动者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24日期间,费宗辉及马文圣等8名工人以劳资纠纷为由不履行劳动合同,造成大众公司停产。2012年2月24日,在大众公司同意费宗辉及马文圣等8名工人的诉求并电话通知其上班后,费宗辉仍未回大众公司上班。费宗辉及马文圣等8名工人的上述无故旷工的行为,给大众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后果,故大众公司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费宗辉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费宗辉主张加班费,应就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但费宗辉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大众公司未支付费宗辉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1日期间的工资,故大众公司应支付费宗辉工资903.1元。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大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费宗辉给付工资903.1元;二、驳回费宗辉要求大众公司支付经济补助金、赔偿金、加班费的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费宗辉负担。判决后,费宗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费宗辉以劳资纠纷为由不履行劳动合同,无故旷工,故大众公司可以依法解除合同错误。大众公司提供的宿豫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简单劳资纠纷调处申请报批表》不能证实大众公司已通知费宗辉等人去上班,且大众公司已于2012年2月23日制作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工人发出,显然是蓄意解除合同,没有给工人任何回到公司上班的余地。大众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故将工人撵回家,其实质就是将工人辞退。等合同到期后大众公司又以工人未上班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其目的是想规避对自己不利的法律规定。在工人未上班期间,工人曾两次到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请求调解,工人的积极行为不符合大众公司所说的罢工。在此期间,大众公司没有与费宗辉等人沟通,更没有要求费宗辉等人上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增判大众公司支付费宗辉经济赔偿金4928元。被上诉人大众公司辩称,2012年2月11日费宗辉与其他七名工人共同离开大众公司,不再为该公司劳动。后经宿豫区劳动监察大队电话通知其8人上班,费宗辉等8人一直旷工不愿回单位上班。在仲裁和诉讼期间,费宗辉等8人已到其他单位上班。大众公司连行政管理人员在内共计14名工作人员,其中4名为行政管理人员,10名为生产工人。费宗辉等8名生产工人离开后直接造成大众公司瘫痪无法生产,1000多吨的油棉籽发霉变质,造成重大损失。费宗辉等8人明知其共同离开会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非经请假无故旷工,违反了单位按时上下班的工作制度,大众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工资发放方式、双方劳动合同是否存在手写内容外,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大众公司解除与费宗辉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费宗辉要求大众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4928元,应否予以支持。二审诉讼中,费宗辉提供的证据为:1.2011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复印自宿豫区劳动就业处)、内容空白的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大众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正式合同,该合同的内容是空白的,费宗辉只是在落款处签了名,合同中手写内容是大众公司后添加的。费宗辉现提交的这份2011年3月28日合同才是双方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2.2012年2月25日谭以松、马文圣、潘存丁、程顺龙等人收到大众公司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当晚到大众公司负责生产的张永生家找他作证明时与张永生之间的谈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费宗辉、马文圣等八人不是擅自离岗,最起码是因为有劳动纠纷,是大众公司负责人王振武不让工人上班。大众公司质证称:1.费宗辉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劳动合同复印件是当时为了争取保险补贴而由费宗辉去办理的,大众公司到劳动保险处办理事务都是将公章交给费宗辉去办理的。费宗辉提供的空白合同封面上的字是大众公司老板写的,但是该合同没有大众公司盖章,合同并未成立。2.费宗辉提供的录音资料是虚假的,上述录音资料在一审诉讼中和未提供;即使录音存在,张永生亦无权决定公司重大决议事项,该录音无证据效力。2012年2月24日经劳动监察部门通知工人到厂方去协调,但工人没有到厂里去。二审诉讼中,大众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社会保险缴费申报表一份。拟证明大众公司共14名工人,有10名是生产工人,费宗辉等8人走后造成单位停产。2.照片一张。拟证明费宗辉等8人离开单位时,单位当时刚购进1000多吨油棉籽,8人走后由于无法生产造成油棉籽变质等停产损失。费宗辉质证称:1.人员状况是事实,但该申报表说明大众公司没有足额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2.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对江苏省宿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劳动监察中队工作人员张某进行了调查。张某表示,当时马文圣等人到该中队反映和大众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要求大众公司给他们每月四天休息日并享受国家法定节假日。其让工人填写《简单劳资矛盾纠纷调处申请报批表》后先回去,后打电话给大众公司,大众公司王振武到场表示同意工人的要求。张某即打电话给工人代表,告知厂方同意他们的要求,好像还跟工人说让他们到厂里去和老板协商。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使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劳动者采用欺诈等手段,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大众公司主张费宗辉等人系无故不到单位上班,但费宗辉等人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马文圣等人与大众公司负责生产的员工张永生的谈话录音以证实工人并非自动离厂,而是厂方要求工人回家讨论因两人请假导致厂方未能生产,讨论出结果才准予上班。大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录音的真实性,结合宿迁市宿豫区劳动监察大队开发区中队《简单劳资矛盾纠纷调处申请报批表》的记载情况,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本案中费宗辉等八人系因与大众公司因请假及休息日问题产生了劳动争议而未能到大众公司上班,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发生前,费宗辉等工人并没有自动离职的主观意愿。双方劳动争议发生后,费宗辉等工人仍抱着积极解决的态度寻求帮助和调处。2012年2月24日的《简单劳资矛盾纠纷调处申请报批表》虽然载明大众公司同意工人的要求,劳动部门也将此情况电话通知了工人代表,但费宗辉等八个工人有五人于次日(2012年2月25日)即已收到大众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制作好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大众公司在此之后并未向工人发出正式通知解除上述《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综上,大众公司主张费宗辉等八人系擅自离岗拒不到单位工作故而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大众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费宗辉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条件,故大众公司主张系依法与费宗辉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大众公司违反相关法律与费宗辉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费宗辉支付赔偿金。费宗辉2011到大众公司至其离开大众公司,工作时间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应当按照一年计算经济补偿金。费宗辉离开大众公司前1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64元,故费宗辉主张大众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49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费宗辉在二审诉讼中提供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2)宿豫大民字第03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2)宿豫大民字第03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宿迁市大众油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费宗辉经济赔偿金492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众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众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洁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