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孙贞美与青岛淳金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贞美,青岛淳金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育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457号原告孙贞美。委托代理人曲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淳金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华侨科技园邢家疃村村委后一楼西19号,现住所地不明。原告孙贞美与被告青岛淳金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贞美的委托代理人曲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淳金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贞美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2007年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原告退休时,被告应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2013年3月8日原告向平度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金,但2013年3月14日平度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6073.2元。被告青岛淳金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4年6月原告夫妇生育一男孩,1984年10月18日领取了独生子女证。2007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退休。原告退休后,被告未向原告支取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2013年3月8日原告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金,2013年3月14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平劳仲不受字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独生子女优待证、退休证,(2013)平劳仲不受字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原告作为独生子女的父母,2007年12月在被告处退休,被告应按照计划生育管理的有关规定,以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为基数,给付原告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原告2007年12月退休,被告应按照2006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18235元的30%即5470.5元,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6073.2,计算有误,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二)项、《青岛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淳金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付给原告孙贞美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547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183.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霞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车延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志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