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华俊清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俊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伟,上海华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997号原告:华俊清,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465号国立大厦7、8楼,1楼C座。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唯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驾驶员。被告:上海华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3332-V室。法定代表人:王玉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克勤,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城关赤城路77号。负责人:裴斌,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负责人:曹阳,总经理。原告华俊清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刘伟、上海华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岩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2013年7月5日,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俊清、被告刘伟、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唯吉、华岩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俊清起诉称:2012年11月21日9时45分,被告刘伟驾驶华岩运输公司所有的沪B×××××/沪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508公里+100米处时,追尾碰撞原告华俊清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导致浙B×××××号车及林敏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王进喜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连续追尾碰撞,造成浙B×××××号车驾驶人华俊清及车内乘客潘蒙蒙、吴玉叶受伤,四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5日出院。2012年11月23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海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刘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华俊清、林敏、王进喜、潘蒙蒙、吴玉叶无责任。原告华俊清的损失为:医疗费2646.31元、误工费2491.65元、护理费4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830元、车损费69000元,合计人民币75762.5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刘伟、华岩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刘伟、华岩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海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因、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病历卡、住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医疗费发票四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2646.31元的事实;休息证明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出院后医嘱休息的事实;⑤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69000元的事实;⑥事故车辆施救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的事故施救费、停车费合计830元的事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被告承担20/22的赔偿责任,另追加的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没有对误工费举证,误工费应以事故发生地的最低工资1310元/月作为计算标准,且误工天数未鉴定,按10天计算,认可误工费436.7元;护理���数认可4天,118.65元/天的标准明显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刘伟的答辩称:原告没有对误工费举证,误工费应以事故发生地的最低工资1310元/月作为计算标准,且误工天数未鉴定,按10天计算,认可误工费436.7元;护理天数认可4天,118.65元/天的标准明显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事故车辆与被告华岩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另已支付原告21011.3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刘伟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经济预付凭证一份,拟证明其已支付本案原告21011.37元的事实。被告华岩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对误工费举证,误工费应以事故发生地的最低工资1310元/月作为计算标准,且误工天数未鉴定,按10天计算,认可误工费436.7元;护理天���认可4天,118.65元/天的标准明显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本被告与被告刘伟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挂靠关系,愿依法赔偿。被告华岩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林敏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因浙J×××××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要求各方在强制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分摊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王进喜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需根据国家医保核算;误工时间明显偏长,30天以内较为合理;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按照当地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因王进喜���责任,故本被告在医疗费限额、残疾赔偿限额内承担1/22,车物损失由全责方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华俊清、被告刘伟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刘伟、华岩运输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另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5日,即住院期间为3天,护理期间为3天。2.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刘伟、华岩运输公司均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及医疗费金额2646.31元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用药,乙类药应扣除10%,X光片材料费不属于医保范围。本院认为,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华岩运输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其约束力仅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拟证事实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刘伟、华岩运输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医生的建议,并非司法鉴定意见的评定,故不能作为误工期限的计算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方在收到诉状及证据副本后并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及拟证事实予以认定。另认定误工时间为21天。4.原告提供的证据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刘伟、华岩运输公司均有异议,认为施救费缺少相应的作业清单,且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宁波公运车辆急救有限公司开具的专用发票,能证明施救费、停车费的实际发生,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刘伟提供的证据,��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9时45分,被告刘伟驾驶沪B×××××/沪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508公里+100米处时,追尾碰撞原告华俊清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导致浙B×××××号车及林敏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王进喜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连续追尾碰撞,造成浙B×××××号车驾驶人华俊清及车内乘客潘蒙蒙、吴玉叶受伤,四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天。后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海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刘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华俊清、林敏、王进喜、潘蒙蒙、吴玉叶无责任。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潘蒙蒙、吴玉叶已另案提起诉讼,诉请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金额分别为518.5元、14705.95元。原告华俊清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系张亚珍所有,张亚珍承诺车辆修理费由原告华俊清主张,其本人不再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刘伟驾驶的沪B×××××/沪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华岩运输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伟已支付原告21011.37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海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华俊清、林敏、王进喜、潘蒙蒙、吴玉叶无责任。沪B×××××/沪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均投保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无责方林敏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王进喜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分别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比例均为20:1:1。原告的财产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各保险公司应在各自限额内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刘伟、华岩运输公司均抗辩称误工费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但缺乏相应的证据,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64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误工费2491.65元(118.65元/天×21天)、护理费355.95元(118.65元/天×3天)、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69000元,施救费830元,合计75513.91元。现浙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张亚珍自愿将该车修理费的赔偿主张权转让给原告华俊清,承诺不再另行起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264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2491.65元、护理费355.95元、交通费100元,计款5683.91元的20/22,即5167.19元;车辆修理费4000元;上述两项合计9167.1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8.36元(5683.91元×1/22+100元)。被告刘伟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原告华俊清的全部经济损失为75513.91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9883.56元(5683.91元+4000元+200元),计款65630元,已支付21011.37元,尚需支付44618.63元。被告刘伟与被告华岩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华岩运输公司应对上述被告刘伟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华俊清交强险赔偿金9167.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华俊清交强险赔偿金358.3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华俊清交强险赔偿金358.36元;四、被告刘伟应赔偿原告华俊清经济损失65630元;五、被告上海华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四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四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14元,被告刘伟、上海华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泽炜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周敏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