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杜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隆昌与潘卫民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隆昌,潘卫民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杜商初字第137号原告:王隆昌。委托代理人:石金成。被告:潘卫民。委托代理人:胡绍辉。原告王隆昌与被告潘卫民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7月11日、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隆昌的委托代理人石金成、被告潘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绍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隆昌起诉称:原告系个体运输户。自2010年3月起经被告介绍,由原告到浙江长兴强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到衢州市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运费支付方式为原告到被告处结算,每吨按75元计付。至2012年11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245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24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卫民答辩称:原告与案外人陆竣新系朋友,两者均为被告拉货,俩人的运费均由陆竣新一并与被告结算。被告所欠原告的运费已由被告与陆竣新结算完毕。且原告提出每吨的运费按75元计算与事实不符,实际运费按每吨70至80元不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2290元的事实;二、货运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长兴到衢州的沙石运费2900元,并欠原告分五次运输总吨位为230.16吨的货物,每吨按75元计算,总运费为17262元的事实;三、龙游铁友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从长兴到衢州的运费每吨位价格75元,及原告的运费应由被告支付的事实;四、王雄伟证明一份,证明运费的计算标准和运费应由被告支付的事实;五、2013年5月29日被告与陆峻新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签订协议时被告欠原告的运费尚未支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欠条只能表明运输货物的车辆应为小车,而原告并没有运输货物的小车子,故不能产生该费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登记单子应由陆峻新持有,依其与原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应直接出具欠条给原告,且认为运输登记单上的欠款已经付给案外人陆峻新。同时认为货运清单上的“长兴-巨州砂=2900”系原告自行书写。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证明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证明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运费已经在协议书中一并解决,包括在应付给陆峻新的26000元中。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对象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对证据三、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特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诉争的运输费已在被告与案外人陆竣新签订的协议中一并解决的事实;二、结算单两张,证明结算单中含原告车子的运费,由此证明原告的运费都是案外人陆峻新到被告处结算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系被告与陆竣新之间的协议,原告未签字确认,因此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且该协议的备注能证明原告持有的运输单所涉及的运费,被告尚未支付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结算单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无案外人陆峻新的签名,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未有原告及案外人陆峻新的签名,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向衢江区上方镇综治办邵国建作谈话笔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邵国建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笔录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该笔录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和案外人陆竣新曾为被告运输货物,并由被告支付运费。2011年,被告向原告出具登记单一份,确认原告分五次从浙江长兴至衢州元立公司为被告运输货物,分别为10月9日运货53.96吨,10月13日运货48.14吨,10月20日运货43.12吨,10月23日运货43.12吨,11月17日运货41.82吨。登记单上方由原告自行书写“长兴-巨州砂=2900”。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运费2290元。此后,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陆竣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一次性付陆竣新运费计26000元,并在协议书下方标注“原在黄隆昌处的登记单一并返还给潘伟民,此事至此结束,日后双方均按协议条款履行,不得返悔”。另查明,“黄隆昌”为本案原告,“潘伟民”为本案被告;双方均认可自浙江长兴至衢州的运费40吨位以下的按80元每吨计算,40-50吨位的按每吨75元计算,50吨以上的按70元计算。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自行书写的运费2900元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29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受法律保护。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当支付运费用。被告认可原告为其运输货物,理应支付原告运费,运费按照双方认可的数量、单价计算。被告与陆竣新签订的协议书,虽涉及到诉争的登记单,但因原告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事后也未追认,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原告委托陆竣新签订,故该协议并不能直接约束原告。被告辩解诉争运费已在与案外人陆竣新签订的协议中一并解决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双方认可的交易习惯,40-50吨位的运费按每吨75元计算,50吨位以上的运费按70元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运费其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出具的欠条,虽然被告辩解其不可能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因原告系该欠条的持有人,且符合被告结算运费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2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卫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隆昌运费1928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原告王隆昌承担40元,由被告潘卫民负担1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清 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晨阳子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