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河商初字第0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颜荡生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荡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0170号原告颜荡生。委托代理人王映峰,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50号。负责人陈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郁飞。原告颜荡生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淮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树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荡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映峰,被告大地保险淮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18时左右,原告颜荡生驾驶苏H×××××号轿车回家,行驶中车辆底盘卷入麦草秸秆,车底干燥的麦秆草与车辆摩擦引起麦草起火,进而导致车辆燃烧,虽经原告自救与消防队员扑救,但汽车被全部焚毁。在此过程中,原告拨打电话95××0告知被告出险,要求被告查勘理赔,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派员查看现场,没有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购买苏H×××××号轿车,系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462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保单号PDDK201232010619000371,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现该车已经烧毁,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646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以及发生本次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自燃以及不明原因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原告没有投保自燃损失险,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苏H×××××号荣威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6462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车辆损失自负额特约条款载明绝对自负额为5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2013年3月13日18时左右,原告颜荡生驾驶苏H×××××号轿车行驶至楚州区仇桥镇长东村东北组东西水泥路时,轿车突然着火并全部烧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发票、公安机关证明、消防队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苏H×××××号轿车在行驶中着火烧毁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系自燃所致,自燃产生的损失系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免责条款,而原告未投保自燃险,故被告应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确系自燃所致;其次,被告将自燃以及其他不明原因造成的损失列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对此,被告负有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庭审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责任免除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所辩称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以投保时64620元的新车购置价为基础计算,使用期限为16个月,月折旧率为0.6%,车辆实际价值为58416元;扣除原告绝对自负额500元以及车辆残值1000元,车辆实际损失为56916元。经调解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颜荡生5691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5元,减半收取707.5元,由原告颜荡生负担107.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董树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