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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邬小龙与杨建表、单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小龙,杨建表,单英,李乙青,奉化市海表电子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502号原告:邬小龙,个体工商户。被告:杨建表,职业不详。被告:单英,职业不详。被告:李乙青,职业不详。被告:奉化市海表电子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奉化市西坞镇南路**号。执行合伙事务人:王海斌,公民身份号码为××。原告邬小龙为与被告杨建表、单英、李乙青、奉化市海表电子厂(普通合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邬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表、单英、李乙青、奉化市海表电子厂(普通合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小龙起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杨建表、单英以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2万元,被告李乙青、奉化市海表电子厂(普通合伙)对上述债务作担保。借款后四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9日起按每日0.5%计算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后原告变更诉求为要求被告杨建表、单英归还借款32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2万元自2012年12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乙青、奉化市海表电子厂(普通合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建表、单英、李乙青、奉化市海表电子厂(普通合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邬小龙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书及担保人连带责任风险书、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建表、单英向原告借款32万元、被告李乙青、奉化市海表电子厂(普通合伙)作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鉴于被告杨建表、单英、李乙青、奉化市海表电子厂(普通合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邬小龙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建表、单英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已到期,借款人理应归还借款本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有关保证期间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故本案被告李乙青、奉化市海表电子厂(普通合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建表、单英、李乙青、奉化市海表电子厂(普通合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表、单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邬小龙借款32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2万元自2012年2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乙青、奉化市海表电子厂(普通合伙)对上述借款本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杨建表、单英、李乙青、奉化市海表电子厂(普通合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巧萍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