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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杨军与朱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朱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677号原告:杨军,男,1974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宁,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竹兵,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美娜,女,1971年6月4日出生。原告杨军诉被告朱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的委托代理人吴竹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美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被告曾先后于2011年2月14日、2011年4月14日、2012年4月2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计11万元。上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朱美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14日,被告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到原告6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3个月,自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止等内容;同年4月14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4万元,该借款必须在2011年7月14日前还清甲方等内容;2012年4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二份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另一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军借款本金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418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山成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