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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刘胜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吕某,操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杜某。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市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吕某、操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吕某、操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吕某、操某某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吕某、操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起诉。审 判 长 应华某某代理审判员 袁建某某人民陪审员 徐 某 某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某 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