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0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诉方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217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5日,被告人方某在连云港市开发区猴嘴镇大浦工区一组陈某家中留宿。次日7时许,被告人方某趁陈某睡觉之际,将其一部EBEST牌N4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和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52元)窃走。上述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2013年3月5日9时许,被告人方某至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西路老内衣厂院内,将葛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40元)窃走。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方某在其父亲方某某的陪同下,主动到灌云县公安局小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葛某某,陈某的陈述,未出庭证人方某某、殷某某、程某某、龚某、樊某等证言,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连价鉴字(2012)第397号、连价鉴字(2013)第15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利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胡维娜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