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一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星阳与被告谢承民、莫尔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谢XX,莫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一初字第434号原告: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马山县林圩镇XX村XX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XX********。被告:谢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马山县林圩镇XX村XX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XX********。被告:莫XX(系被告谢XX之妻),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马山县林圩镇XX村XX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XX********。原告刘XX与被告谢XX、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绍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莫XX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告与被告谢XX系朋友关系,被告谢XX与被告莫XX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3日,两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时两被告口头承诺过几天就还钱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还,两被告均未能还款。为此,两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并限于2012年7月还清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一张借款人为“谢XX、莫XX”,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2日”的《借条》,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谢XX、莫XX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本案被告谢XX、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谢XX与被告莫XX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3日,两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刘XX借款55000元。2011年11月12日,两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本人谢XX借到刘XX(伍万伍仟元正,以2011年九月三日(55000元),到2012年七月归还。借款人谢XX莫XX2011年11月12日”,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还款。2013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谢XX、莫XX的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承诺于2012年7月偿还原告的借款55000元,在还款期限届满的情况下,两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违反了其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XX、莫XX欠原告刘XX借款本金5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限被告谢XX、莫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谢XX、莫XX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在递交上诉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转入帐号:0102010118870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绍庚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廖雪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