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志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698号原告:王志更。委托代理人:吴燕滨,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诉讼代表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王志更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扣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燕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30日14时46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平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善县大云镇高速立交桥地方时左后轮脱落车辆向左前方行驶时与后方由北向南行驶的张美浩驾驶的沪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更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美浩负事故次要责任。沪K×××××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4692.7元(赔偿清单: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伤残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12%=34924.8元、误工费70.79元/天×210天=14865.9元、护理费87.8元/天×90天=790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项下施救费2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出要求承担医疗费项下10000元无异议,因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故对伤残赔偿金只认可按照一个十级伤残计算,故系数应为10%即29104元,误工费要求按照50元每天计算即10500元,护理费要求按照30元每天计算即27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施救费200元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应该按照十级伤残标准5000元再根据责任分摊认可20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肇事机动车沪K×××××小型普通客车保单、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机动车沪K×××××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事实;二、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相应的责任划分,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沪K×××××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张美浩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三、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3483.2元的事实,原告据此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主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四、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五、交通费发票3页,原告据此主张交通费800元;六、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用2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认为原告伤情最多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认可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认为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该意见书存在瑕疵或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所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所主张的施救费用应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30日14时46分许,原告王志更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平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善县大云镇高速立交桥地方,左后轮脱落车辆向左前方行驶时,与后方由北向南驶来的张美浩驾驶的沪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志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美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后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及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营养期建议二个月。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王志更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美浩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沪K×××××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受害者的损失。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尚在合理范围内,应予准许;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应予纠正。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可以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79元/天×210天=14865.9元、护理费87.8元/天×90天=7902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12%=349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0192.7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0192.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59992.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志更人民币7019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9元,减半收取339元,由原告王志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周 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