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集团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61号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颜某。被告王某。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进支行(下称“交行前进支行”)共同签订了编号为“交银深2011年前进个汽贷字078号”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交行前进支行贷款人民币9万元整,用于购买江淮牌客车一辆,贷款期限3年,并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为保障原告权益,被告提供车辆(车牌号码为粤B×××××,发动机号码为84013759,车架号码为LJ16AA3C0B7018166,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400167849568)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并于2011年6月1日在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2年4月1日起,被告开始拒绝按期偿还贷款,造成严重逾期。为此,原告依照《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4月10日开始代借款人偿还逾期款共计25,589.37元。原告代偿后,依法向被告追偿,但被告不予理会,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5,589.37元及利息2,140.9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代偿之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共计27,730.28元;二、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车辆(车牌号码为粤B×××××发动机号码为84013759,车架号码为LJ16AA3C0B7018166,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400167849568)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王某(甲方)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进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交银深2011年前进个汽贷字078号”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原告(丙方)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贷款合同中盖章确认。合同约定被告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进支行贷款人民币9万元整,用于购买发动机号码为84013759的江淮牌客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年,共36期,贷款利率为7.04%,由原告对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进支行有权处理抵押物。为保障原告权益,被告将该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并于2011年6月1日在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2年4月1日起,被告开始拒绝按期偿还交行前进支行的贷款,造成严重逾期。对此,原告依照《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4月10日开始代被告向交行前进支行偿还逾期款项,至2013年1月6日共代偿九期款项25,589.37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个人汽车贷款合同、车辆抵押登记证、原告代为支付的凭证及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为保障原告权益,被告提供涉案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生效。原告已依约代被告偿还了逾期贷款共计25,589.37元,其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在追偿未果的情况下,有权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25,589.3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王某的抵押物粤B070**江淮牌客车优先受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 英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人民陪审员 陈 凤 娣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冠(兼)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