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龙民初字第453号原告黄宏刚诉被告隆星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宏刚,隆星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453号原告黄宏刚委托代理人黄新民,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隆星梅原告黄宏刚诉被告隆星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卫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宏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星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宏刚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隆星梅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立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口头约定借期半年,但约定期限过后被告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3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宏刚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用以原告的身份状况。被告隆星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确认被告隆星梅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黄宏刚所提交的两份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4日,被告隆星梅向原告黄宏刚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写一张《借条》给原告黄宏刚收执,《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黄宏刚人民币30000元整。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6月25日,原告黄宏刚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隆星梅清偿借款3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对于原告黄宏刚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的事实,因无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隆星梅向原告黄宏刚借款并写下《借条》对借款的数额、借款日期予以确认,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没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黄宏刚可随时向被告隆星梅主张权利,故现原告黄宏刚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隆星梅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隆星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尚欠原告黄宏刚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隆星梅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立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黄卫民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约定没有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