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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商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赵小虎与郑明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小虎,郑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虎。委托代理人:刘国祥。委托代理人:王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明。上诉人赵小虎为与被上诉人郑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小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祥、王会,被上诉人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赵小虎承建了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的部分配套工程,并已竣工投入使用。2012年8月17日,在赵小虎向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催讨尚欠的41万元工程款时,由当时负责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基建的员工郑明出具欠条一份给赵小虎,确认了欠款金额,约定了付款时间等内容。后赵小虎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赵小虎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郑明支付工程款4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郑明承担。郑明原审中答辩称:赵小虎的工程款实际是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所欠,而不是郑明所欠,不应由郑明承担,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以公司员工的名义所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的欠款为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结欠赵小虎的工程款,而并非郑明个人所欠已可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郑明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系其以个人名义对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所欠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如果根据赵小虎的理解,郑明于2012年8月17日出具的欠条是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但却未能提供其所依附的载明主债务人、债务数额等内容主合同。且从欠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来看,其更符合债务人在结欠债权人债务后制定的具体还款计划。那么,对于该行为是否构成郑明的债务加入行为,该院认为,在赵小虎与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发生的配套工程建设项目中,郑明作为该公司基建项目的负责人,其所从事的与该工程建设有关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后果应归属于其所在的公司。在赵小虎催讨工程款时,郑明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作为该负责人行使职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与赵小虎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郑明的行为也不宜认定为是其个人债务加入的行为。故赵小虎诉请事实、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小虎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725元(已减半),由赵小虎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赵小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在一审判决中,郑明并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与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更无材料显示其系职务行为。本案欠条其实是两个工程的工程款相加的部分款项,一是关于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另一是关于浙江好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郑明自愿加入的债务不仅仅是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二、郑明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的法律行为,故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赵小虎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郑明承担本案上诉费。郑明在二审中答辩称:欠条确实是其所写,但是该欠条系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的欠款,其本人是在该公司打工,负责基建的数据和审核。赵小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两份,该报告系浙江鑫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用以证明本案欠条中的金额来源,系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和浙江好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系赵小虎与浙江好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证明目的与证据1相同。对赵小虎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郑明认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施工协议并不是由其签订的,造价报告书也不是其负责的,其只是负责监督工程的进度。郑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其本人系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的员工;2、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及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两份,其中施工协议系赵小虎与浙江好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系赵小虎分别于浙江好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和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就工程款的结算,用以证明上述协议及定单均不是由其本人签字。对郑明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赵小虎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赵小虎提交的证据,因郑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达到赵小虎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对郑明提交的证据,其中劳动合同书由于系原件,赵小虎虽对证据三性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证据2,因赵小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郑明是否应当对欠条所载明的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对于上述争议焦点问题的解决,关键在于认定郑明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1、根据欠条所载明的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该笔款项系赵小虎与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好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由此可见,赵小虎与郑明个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2、根据郑明在二审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结合欠条所签订的时间,可以认定郑明是在与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出具的欠条,因此,其出具的欠条系其作为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的员工对工程款的确认,至于其中部分工程款涉及到浙江好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郑明与浙江好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且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载内容可以发现郑明并未参与签订上述协议的签订,因此其也非该笔欠款的直接责任人,故要求其对该欠款承担偿还责任也欠妥当,该证据不能达到赵小虎所要证明的目的。3、结合郑明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即现金支票,虽然一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未予认定,但因赵小虎在一审时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在郑明向赵小虎出具欠条后曾出具由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的支票,若郑明出具欠条系其自愿为公司的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则其之后出具支票的行为可以进一步印证该欠款系公司与赵小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与郑明构成债务加入这一行为不相符合。综上,上诉人赵小虎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赵小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培华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