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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商终字第0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刘红霞与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店子信用分社、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志强、徐州晨曦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刘红霞,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店子信用分社,徐州晨曦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李志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商终字第0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霞,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霞,女,汉族,1964年11月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店子信用分社。负责人李珍,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超,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州晨曦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经理。原审被告李志强,男,汉族,1976年8月生。上诉人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刘红霞因与被上诉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店子信用分社,原审被告徐州晨曦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李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商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刘红霞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审查后未予准许;截止交费期限届满之日,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刘红霞未按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刘红霞递交上诉状后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审查后未予准许;截止交费期限届满之日,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刘红霞未按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刘红霞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宏审 判 员  黄博代理审判员  杜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