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小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娄赵滚、林彩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赵滚,林彩梅,陈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小商初字第77号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海游镇光明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施大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乐为。被告:娄赵滚。被告:林彩梅。被告:陈明。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娄赵滚、林彩梅、陈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乐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赵滚、林彩梅、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娄赵滚因扩建塘所需,由被告林彩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银座银(借)字9001101494号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8日,月利率为12.9‰,借款人若未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陈明自愿提供担保,并于同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娄赵滚、林彩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明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娄赵滚、林彩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截止2012年10月2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9909.749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陈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娄赵滚、林彩梅、陈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座银(借)字9001101494号分期还款借款合同、银座银(保)字9001101494号保证合同、分期还款明细单、借款借据各一份、对账单一组,拟证明本案借款、还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娄赵滚、林彩梅、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娄赵滚、林彩梅向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陈明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娄赵滚、林彩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并由被告陈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娄赵滚、林彩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2年10月2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9909.749元,剩余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9‰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明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娄赵滚、林彩梅追偿。如果被告娄赵滚、林彩梅、陈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8元,由被告娄赵滚、林彩梅、陈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凌锋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人民陪审员 黄崇都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蓓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