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德民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黄某、黄倩茹等与福建省德化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黄倩茹,黄宇煊,黄如伴,张葱,福建省德化县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德民初字第2118号原告黄某,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现居住德化县。系死者黄秀兰的丈夫。原告黄倩茹,女,200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现居住德化县。系死者黄秀兰的长女。原告黄宇煊,男,201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现居住德化县。系死者黄秀兰的儿子。原告黄倩茹、黄宇煊的法定代理人黄某,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水口镇湖坂村竹锦**号,现居住德化县浔中镇凤池街3组11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73********。系黄倩茹、黄宇煊的父亲。原告黄如伴,男,194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系死者黄秀兰的父亲。原告张葱,女,195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系死者黄秀兰的母亲。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煌灯、陈桂枝,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医院,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凤池街*号。组织机构代码:48949044-6。法定代表人李松川,德化县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史羊拴,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黄倩茹、黄宇煊、黄如伴、张葱与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煌灯、陈桂枝、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史羊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黄某、黄倩茹、黄宇煊、黄如伴、张葱的亲人黄秀兰怀孕临近分娩,于2012年8月27日到被告德化县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后检查待产,于2012年8月28日3点40分顺利分娩出原告黄宇煊。黄秀兰分娩后因胎盘粘连,2012年8月28日凌晨4点,德化县医院对黄秀兰进行人工剥离胎盘+清宫术,后黄秀兰出现烦躁不安、胸闷、呼吸困难,并于2012年8月28日8点40分死亡。根据德化县医院记载的黄秀兰所有病历材料,原告认为,黄秀兰因生育到被告德化县医院就医后死亡,被告德化县医院在医疗护理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表现在:1、在发现胎盘严重粘连后,德化县医院在救护人员不足、急救措施不完善的情况下对黄秀兰进行人工剥离+清宫术,术时强行剥离导致胎膜、胎盘不完善,进而导致胎盘娩出后产后大出血;2、在2012年8月28日4时20分发生产后大出血后,至2012年8月28日5时15分才通知抢救小组人员,6时40分才转至ICU,致使黄秀兰在救护人员不足,救护措施不力的情况下,延误最佳抢救时机;3、德化县医院无对症处理,血容量补充不足,不能及时纠正黄秀兰缺血状态;4、黄秀兰产后大出血已导致血压下降、呼吸困难,医护人员却于2012年8月28日5时35分对原告静滴安定10mg,致使黄秀兰中枢神经系统受抑制,血压下降,心率减慢,呼吸抑制,黄秀兰才会于2012年8月28日6时心跳骤停,血压测不到;5、若为羊水栓塞,德化县医院在抢救过程中都无对黄秀兰进行抗凝治疗;6、2012年8月28日2时50分宫口开全,3时胎儿宫内窘迫,医护人员未采取任何纠正缺口和尽快介绍分娩措施,致使产程延长,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吸入性××,头枕部产瘤,蛛网膜下腔出血,致使新生儿不得不转到泉州市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进行治疗。诉讼中,经湖北同济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孕妇黄秀兰符合因产后羊水栓塞或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因未进行法医解剖检查,依据现有材料难以明确死因。医方在孕妇黄秀兰产后失血的处理及羊水栓塞的治疗中存在措施不力的过失行为,与孕妇黄秀兰最终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D级(40-60%)。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54414.5元的70%即人民币668090.15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提出的因黄秀兰死亡所导致的经济损失部分与事实不符,有的主张偏高,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答辩人坚持无过错,即使有过错承担的责任程度也不应超过30%,鉴于原告方当时不同意尸检,导致司法鉴定机构无法判断死因,应该减轻答辩人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黄倩茹、黄宇煊、黄如伴、张葱的亲人黄秀兰怀孕临近分娩,于2012年8月27日到被告德化县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后检查待产于2012年8月28日3点40分分娩出原告黄宇煊。黄秀兰分娩后因胎盘粘连,2012年8月28日凌晨4点,德化县医院对黄秀兰进行人工剥离胎盘+清宫术,后黄秀兰出现烦躁不安、胸闷、呼吸困难,于2012年8月28日8点40分死亡。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孕妇黄秀兰符合因产后羊水栓塞或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因未进行法医解剖检查,依据现有材料难以明确死因。医方在孕妇黄秀兰产后失血的处理及羊水栓塞的治疗中存在措施不力的过失行为,与孕妇黄秀兰最终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D级(40-60%)。现原告认为,黄秀兰因生育到被告德化县医院就医后死亡,被告德化县医院在医疗护理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54414.5元的70%即人民币668090.15元。另查明,死者黄秀兰的法定继承人有黄某、黄倩茹、黄宇煊、黄如伴、张葱。黄如伴、张葱系死者黄秀兰的父母,共生育六个女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证明;德化县医院住院病历材料、泉州市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湖北同济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等为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的赔偿标准及各项赔偿金额如何计算。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预收款统一发票、德化县公安局浔中派出所证明、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等证实黄秀兰生前与丈夫黄某出资购买德化县浔中镇城后工业区同兴大厦第四层套房一套及车库一间,一家人居住生活在该套房内,平时与丈夫黄某各自在德化县浔中镇经营个体生意。原告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原告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原告主张赔偿金额如下:医疗费5117元、死亡赔偿金20年*28055元/年=561100元;被抚养人黄倩茹生活费(6年*18593元/年)/2=56859元;黄宇煊生活费(18年*18593元/年)/2=170557元;被赡养人黄如伴生活费(15年*7401元/年)/6=18502.5元;张葱生活费(17年*7401元/年)/6=20969.5元合计828008元、丧葬费2248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鉴定费80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0000元,其中包括德化到厦门往返一趟按三人计算,厦门到湖北往返机票六张,市内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以上7项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954414.5元。被告认为,原告方包括死者均为农村常住户口,对于黄倩茹及黄宇煊的户籍资料也体现的是农村户口,到案发时并未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且都是在本案发生后才将户口迁移至城镇的,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营业执照年检仅到2011年;户籍证明户口性质一栏为空白,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常住居民。关于赔偿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为5117元,这个治疗费用大都是正常分娩所产生的费用,只有输血费774元属于抢救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用不存在;交通费、住宿费无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黄秀兰生前与丈夫黄某一家人居住生活在城关,在城关经营个体生意,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本案可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医疗费中的输血费774元,予以确认,其他大都属于正常分娩所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丧葬费22489.5元,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20年*28055元/年=56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在原告黄倩茹13周岁至18周岁6年,四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8593元*6年=111558元,原告黄倩茹18周岁后,四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黄宇煊(12年*18593元/2人)+黄如伴(9年*7401元/6人)+张葱(11年*7401元/6人)=136228元,因此,死亡赔偿金为561100+111558+136228=8088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60000元;鉴定费8000元予以支持,因鉴定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按票据实际金额7686元,予以支持;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907835.5元。2、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认为,根据德化县医院记载的黄秀兰所有病历材料,黄秀兰因生育到被告德化县医院就医后死亡,被告德化县医院在医疗护理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第一、当死者黄秀兰出现大出血的时候,被告方未能采取有效制止出血的办法,导致死者黄秀兰的死亡。第二、被告方在死者死亡以后,被告方认为死者为羊水栓塞,但没有采取正当的抢救措施,鉴定意见书对此也予以认可。第三、从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可以证实被告在事故发生之后故意伪造病历证据,检验报告单上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应承担全部责任。第四,没有提供主治医师林秀丽及其他医护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考虑到被告为过失行为,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在黄秀兰的病历材料中,可以证明,黄秀兰死亡后,院方明确告知原告方,为进一步查明死亡原因,需要进行尸体解剖,但原告方明确表示“拒绝尸体解剖”并签字。鉴定意见也明确“因未行法医学解剖检查,依据现有材料难以明确死因”。因此,原告方也存在过错,应减轻我方的责任,根据过失相抵原则,我方责任不应超过30%。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分析认为:医方对患者产后大出血的治疗、抢救上存在措施不力的过失,其过失行为对死亡后果的发生起共同作用。孕妇黄秀兰符合因产后羊水栓塞或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医方在孕妇黄秀兰产后失血的处理及羊水栓塞的治疗中存在措施不力的过失行为,与孕妇黄秀兰最终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D级(40-60%)。虽该参与度系数不代表医方所应承担责任比例,但表示医方的医疗过失对损害后果的参与作用。因此,被告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拒绝进行法医解剖检查,导致依据现有材料难以明确死因,存在一定过错,由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定由被告承担6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亲属黄秀兰到被告德化县医院分娩,因产后羊水栓塞或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对此,被告德化县医院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907835.5元的60%为544701.3元。被告提出原告拒绝尸体解剖,存在过错,应减轻我方的责任,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其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30%,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医院应赔偿原告黄某、黄倩茹、黄宇煊、黄如伴、张葱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人民币54470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黄倩茹、黄宇煊、黄如伴、张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0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负担9430元。鉴定活动费5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遐 通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人民陪审员 李 福 龙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成 盛 晟附:一、判决书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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