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曹阳光与周布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阳光,周布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92号原告:曹阳光。被告:周布金(曾用名周补金)。原告曹阳光与被告周布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阳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布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周布金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进行了举证:借条1份,证明被告周布金向原告曹阳光借款9000元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周布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周布金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曹阳光借款9000元用于茶馆经营,约定借期一个月。事后,上述未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在原告曹阳光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周布金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布金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布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阳光借款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布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海伦审 判 员 侯剑平人民陪审员 陆炳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