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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佳控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与绍兴德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佳控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绍兴德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174号原告杭州佳控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思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思洁。被告绍兴德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逢春。原告杭州佳控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德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思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逢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佳控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西门子模块等货物,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22日,被告共计向原告采购货物19170元,后付款10000元,尚欠91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91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德诚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付货款17805元,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方与西门子浙江分公司售后维护部门联系后,被告知没有该批产品对应的单号,该货属于高仿或水货产品,不属于西门子浙江分公司售后服务范畴,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交货明细单一份、出库单4份、增值税发票2份,要求证明被告收到货物19170元及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货物与发票均收到,金额也无问题,但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假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6月至8月,被告向原告采购西门子模块等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在出库单上签字。交货明细单示原告供货合计26975元,未付款19170元,原告诉称被告尚欠货款9170元;被告称已付17805元,并以原告提供的模块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主张已付17805元,依据原告提供的交货明细单款合计26975元,则尚欠9170元,与原告诉称一致。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欠付的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货物属于高仿货或水货且有质量问题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德诚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佳控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9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绍兴德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柴海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