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天苏、陈天蝉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苏,陈天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天苏,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三隆镇××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天蝉,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三隆镇××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天苏、陈天蝉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天苏、陈天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的一天傍晚7时许,被告人陈天苏、陈天蝉窜到灵山县三隆镇江北路卜某某的“鑫顺装饰工程部”门前,将被害人何进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陆嘉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ILPCJLG04H611832)盗走。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陈天苏、陈天蝉因涉嫌吸毒在灵山县三隆镇江南西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送灵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4月15日,被告人陈天苏、陈天蝉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两人合伙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据此追回被盗的摩托车并返还给被害人何进基。同年5月16日,被告人陈天苏、陈天蝉因本案被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天苏、陈天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扣押物品照片;陆嘉摩托车合格证、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3)1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宁海珍的陈述;被告人陈天苏、陈天蝉的供述;被告人陈天苏、陈天蝉的吸毒戒毒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苏、陈天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天苏、陈天蝉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陈天苏、陈天蝉在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盗窃,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天苏、陈天蝉为吸毒而盗窃,均应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陈天苏、陈天蝉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尚未被掌握的盗窃摩托车罪行,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天苏、陈天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天苏、陈天蝉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天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天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 震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劳琳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