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高继全与侯庆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继全,侯庆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3164号原告高继全,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杨亚杰,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庆光,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列勇,滕州市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负责人韩建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学彬,该公司员工。原告高继全与被告侯庆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继全委托代理人杨亚杰、被告侯庆光及委托代理人杨列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荣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继全诉称,2013年5月11日下午,原告高继全驾驶电动车与被告侯庆光驾驶其自有的鲁DXXX**号轿车在济枣路滕州市姜屯镇咸庄村东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残疾、车辆损坏。鲁D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348.35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侯庆光按照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庆光辩称,其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该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高继全支付医疗费9399.75元,交通费162元,给付原告现金536元,计人民币10091.75元,要求在本案实际履行中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辩称,其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侯庆光所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均无异议,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高继全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称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愿意依法承担50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4周岁,认为年满60周岁的公民不存在误工费,故不承担误工损失;护理费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以30天计算;营养费、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住院13天,以15元/天计算;车辆损失认可150元,其余费用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侯庆光驾驶鲁D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济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姜屯镇咸庄村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高继全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继全受伤,两车损坏。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滕公交认字(2013)第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继全驾驶非机动车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违法行为和被告侯庆光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两人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了该道路交通事故,确定原告高继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庆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继全受伤当日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并住院治疗13天。被告侯庆光为原告高继全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9399.75元,交通费162元,给付原告现金536元,计人民币10091.75元。原告高继全住院期间由其女婿黄某护理。2013年6月17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高继全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2、认定原告高继全于2013年5月24日出院后需护理期限为4-6周。另查明,被告侯庆光所驾驶的鲁D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内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原告高继全系滕州市某精铸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每月1650元;其护理人黄某系滕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每月34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高继全与被告侯庆光均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确认原告高继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侯庆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滕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有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侯庆光所驾驶的鲁D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高继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侯庆光对原告高继全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含有自购膏药60元,因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营养费、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500元,但没有票据,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分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定损员定损为150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高继全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10009.10元;2、误工费1870元(原告高继全住院治疗13天加出院后金剑司法建议休息4-6周,酌情认定3周即21天,共计34天,按原告高继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每月1650元计);3、住院期间护理费1508元(原告高继全共住院治疗13天,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婿黄某护理,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每月3480元计);4、出院后护理费243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高继全出院后需护理4-6周,本院酌情确认其需一人护理3周,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每月3480元计);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元(原告陈前住院治疗13天,按15元/天计);6、残疾赔偿金15113.60元(按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计,乘以16年,再乘以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8、车辆损失150元;9、鉴定费1200元。综上,原告高继全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的经济损失款共计33481.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高继全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32086.70元(1、医疗费10009.10元;2、误工费187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508元;4、出院后护理费2436元;5、残疾赔偿金15113.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车辆损失150元);原告高继全的其它经济损失款1395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2、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侯庆光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继全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32086.70元;二、被告侯庆光赔偿原告高继全其他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558元;三、驳回原告高继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侯庆光垫付给原告高继全的医疗费9399.75元,交通费162元,给付原告现金536元,计人民币10091.75元在本判决实际履行中扣减。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高继全承担,保全费300元由被告侯庆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贾真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