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纳溪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马昭柱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昭柱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昭柱,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3日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昭柱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昭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马昭柱窜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东路大光明眼镜店门口人行道处,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从身后抢走其咖啡色手提包后逃离现场,包内装有一黄色钱包、现金300元、一条黑色裤子以及银行卡等物品。2013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马昭柱窜至泸州市纳溪区泸天化办公楼东侧人行道处,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从身后抢走其黑色手提包后逃离现场。2013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马昭柱窜至泸州市纳溪区十字口中国农业银行正对面路口处,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从身后抢走其咖啡色手提包后逃离现场,包内装有现金1010元以及咖啡色直板手机一部。被告人马昭柱系累犯。另查明,被告人马昭柱因犯盗窃罪,于2003提11月13日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马昭柱在服刑期间被依法减刑三个月,于201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昭柱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被告人马昭柱辨认现场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中国移动公司泸州分公司通话详单、中国电信泸州分公司通话详单,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昭柱的供述,(2003)纳溪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2009)江阳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2013)宜中审监执字第147号刑事裁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昭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现金1310元和其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昭柱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马昭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昭柱在一年内抢夺三次,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昭柱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昭柱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昭柱的刑期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昭柱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余静代理审判员 余鑫海人民陪审员 缪大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任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