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张叶庆与刘章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叶庆,刘章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叶庆,男。委托代理人潘汉才,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章权,男。委托代理人陈义胜,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叶庆因与被上诉人刘章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自2010年8月开始,刘章权为张叶庆供水泥、灰油等材料,到2010年12月,张叶庆共欠刘章权货款33955元。2011年1月2日,张叶庆向刘章权出据欠据一张,内容如下:今欠刘章权水泥、白灰款(玖仟零捌拾元),欠款人张叶庆,内添附一行字“2011年2月已付款(2000)刘章权收”。关于上述欠据,张叶庆认为是对刘章权送货进行的总结算,经结算后,张叶庆只欠刘章权8090元,到2011年2月又还了2000元。但刘章权认为,这并不是对以前货款的结算,而是张叶庆另外欠的货款,在张叶庆结清后,刘章权将该欠据还给了张叶庆。双方之间通常的交易习惯是,张叶庆付货款给刘章权后,刘章权将送货单交给张叶庆,张叶庆称基于和刘章权间朋友关系的信任,没有将送货单收回来。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刘章权向张叶庆供货,共计货款为33955元,张叶庆应当给付刘章权。关于双方是否对该33955元货款进行了结算,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案送货单仍在刘章权手中,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张叶庆付清了货款后刘章权就应当将送货单交给张叶庆,刘章权又无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对以前的送货进行了结算。2011年1月2日张叶庆出具的欠据也没有相关结算的记载,该欠据现在张叶庆手中,刘章权称欠据中记载是另外一批货,后张叶庆付清货款后,刘章权就将欠据交还给张叶庆的说法较为符合事实。二、关于利息。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可以从刘章权向张叶庆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但刘章权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依据,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三、关于诉讼时效。因双方没有约定付货款期限,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自刘章权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刘章权的主张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叶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刘章权货款33955元及利息(利息以339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2日计算至张叶庆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24元,由张叶庆张叶庆承担。原审被告张叶庆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2日亲手归还的欠据不采纳,认为是对另一批货的结算,是不符合事实的。二、本案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供的每一张送货单都足以超过了两年的期限,因为如果双方约定期限付款的就按约定期限满日计算起,如果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的,应按双方即日签名时起计算两年内,因此,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日期已经超过两年的期限没有认定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刘章权答辩称,第一,双方的付款方式是上诉人将货款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送货单原件给回上诉人。第二,对上诉人所说的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双方没有对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实际上也是上诉人有钱就不定期的向被上诉人支付,因此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上诉人所说的诉讼时效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并没有约定付货款的履行期限,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自刘章权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所以刘章权的主张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张叶庆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张叶庆提出的双方已经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刘章权手中仍持有多张送货单,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和交易习惯,这些送货单能证明刘章权送货的数量和张叶庆应付的货款,而张叶庆提交的欠条内容并不能反映双方已经结算的事实,也没有体现与刘章权主张的尚欠货款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张叶庆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9元,由张叶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审 判 员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朱 玮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孔祥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