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吴阳勇与郑长龙、缪立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阳勇,郑长龙,缪立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152号原告:吴阳勇。委托代理人:王跃进。被告:郑长龙。被告:缪立树。原告吴阳勇与被告郑长龙、缪立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海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海琴、人民陪审员叶小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阳勇的委托代理人王跃进及被告郑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立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阳勇起诉称:2011年4月开始,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开办的百亨鞋材厂购买鞋底,2012年3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分四次支付。虽被告已支付货款三次,但是尚欠货款98000元。由于上述货款已届履行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避而不见。为此,原告要求:1、判决上述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郑长龙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和缪立树确实因向原告经营的鞋厂购买鞋底而欠下货款158000元,当时我和缪立树一起办亮足鞋业,最后亏了。我认为,这笔债务应当对半分开偿还,而我已经偿还原告60000元,剩余的19000元等我经济好点,争取下半年还清。被告缪立树未答辩。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郑长龙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长龙对上述证据的均无异议,被告缪立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证据3欠条载明:“结账余欠百亨鞋材鞋底款158000元正大写壹拾伍捌仟元正”,该欠条中“……大写壹拾伍捌仟元正”后应当是“……大写壹拾伍万捌仟元正”的笔误。被告郑长龙、缪立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郑长龙与被告缪立树从2011年4月起陆续向原告经营的温州市瓯海娄桥百亨鞋材厂购买鞋底。2012年3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郑长龙、缪立树共欠原告货款15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约定该笔欠款于2012年年底前分四次偿还。欠条出具后,被告郑长龙分三次共偿还货款60000元,余款98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长龙认为,其与被告缪立树应对所欠货款158000元对半承担,其已偿还60000元,故仅需再偿还原告1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长龙与被告缪立树对所负债务未约定承担的份额,应视为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立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长龙、缪立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阳勇货款9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郑长龙、缪立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22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海雁代理审判员 陈海琴人民陪审员 叶小凡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守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