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金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剪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金剪(曾用名陆妙展),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068X,壮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广西××自治区××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20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3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金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金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陆金剪在田东县平马镇朝阳路建华巷112号房租住期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蒙某某、李甲、李乙等人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金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陆金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陆金剪在田东县平马镇朝阳路建华巷112号房租住期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蒙某某、李甲、李乙等人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另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陆金剪再次容留吸毒人员李甲、李乙等人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依法提取了遗留有少量毒品可疑物粉末的透明塑料袋2只。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该毒品可疑物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蒙某某、李甲、李乙、陈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陆金剪的供述及辩解;3、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抽样检验笔录;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照片说明;6、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8、房屋租赁合同;9、被告人陆金剪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金剪目无国法,在其租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金剪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陆金剪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金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郑晴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向治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