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贾丽芬诉被告罗小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丽芬,罗小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贾丽芬,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罗小原,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贾丽芬诉被告罗小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姗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贾丽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小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小原以货物运输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贾丽芬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5日,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归还,现原告又下岗失业,且身患重大疾病,急需用钱,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贾丽芬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贺州市市直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限定病种治疗卡1张,用于证明原告有重大疾病,急需用钱。被告罗小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罗小原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2日,被告罗小原以货物运输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贾丽芬借款30000元,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有病,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还借款多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贾丽芬主张被告罗小原向其借款30000元未归还,原告提供借条证实,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小原偿还原告贾丽芬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275元),由被告罗小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好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吴姗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