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联力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元鼎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联力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元鼎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562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潍坊市胜利东街5139号。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洪国,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潍坊联力经贸有限公司,驻潍坊高新区福寿东街219号圣荣广场西区20号楼2-202室。法定代表人马健利,经理。被告潍坊元鼎经贸有限公司,驻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4327号新E城801室。法定代表人马丁元,经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联力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元鼎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鹏、王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联力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元鼎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潍坊联力经贸有限公司由被告潍坊元鼎经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年利率为9.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潍坊联力经贸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潍坊联力经贸有限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余款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潍坊联力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4535.72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7月31日利息为39887.3元,2013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潍坊元鼎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潍坊联力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潍坊联力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元鼎经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潍坊联力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80020000012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年利率为9.84%,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潍坊元鼎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元鼎经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潍坊联力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潍坊联力经贸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潍坊联力经贸有限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余款未还,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潍坊联力经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4535.72元,利息39887.3元,(2013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潍坊元鼎经贸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合同编号为201280020000012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潍坊银行借款凭证一份、欠款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潍坊联力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被告潍坊元鼎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潍坊联力经贸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是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潍坊联力经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4535.72元,利息39887.3元(2013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潍坊联力经贸有限公司应当偿还上述欠款本息,被告潍坊元鼎经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潍坊联力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潍坊联力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元鼎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联力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14535.72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7月31日利息为39887.3元,2013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潍坊元鼎经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潍坊联力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955元,诉讼保全费4100元,共计1505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