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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梁XX贩毒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XX,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梁XX在金昌市长春路德生堂药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金昌市吸毒人员刘XX毒品海洛因0.14克时被抓获。所贩毒品被当场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证言、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告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梁XX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梁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梁XX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XX当庭自愿认罪,又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天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田广新 来源:百度“”